《关于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规定(暂行)》是河北省民族宗教厅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13年11月26日。
文件原文
关于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规定(暂行)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是指除寺观教堂之外,规模较小、功能较少、设施简易的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十四条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三、第四、第五条规定,履行申请手续,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材料,标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筹备申请并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对拟同意的,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设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对筹备设立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建筑设施应相对独立,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各教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4亩,主要建筑物高度不超过10米、建筑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配备适当的附属设施。超出以上标准的应列入筹备设立寺观教堂范围,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逐级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审批。
第七条 申请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提供不少于30%的筹建资金证明。
第八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处所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材料,标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立的超出本规定第六条标准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须变更为寺观教堂,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审批。
第十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后,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与本规定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每年年底前,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情况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