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是指任何成员方除征收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成员方之间的产品进口或出口。
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的有关规定,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是:
1、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方不得通过采取配额措施、许可证措施或是其他措施对其他成员方产品的进口和本国产品的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
2、允许各成员方采取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保护本国工业或其他产业的措施,而不能采取数量限制。
3、在例外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对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可以实行一定的数量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使相关产品的贸易分配额与无限制的情况下其他成员方预期可得到的配额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