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诉梁树华不当得利纠纷案是2014年04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不当得利纠纷。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李青。
被告梁树华。
原告李青诉被告梁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被告梁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诈骗原告说,被告通过关系从鄂尔多斯市移动公司能够买到优惠便宜价格的楼房,让原告给被告两万元,被告送给人能办成这件事,因原告与被告是叔嫂关系,就听信了被告的话,27日原告让其妹妹李秀兰代原告给了被告两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代原告与呼市九州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认购预订单,事后原告才得知其购买的这个商品房与鄂尔多斯移动公司毫无关系,现在该房屋未能建成,被告至今不能说明这两万元送给何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可被告拒绝给予。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树华返还原告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品房团购认购单一份,证明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合同已经到期了,2013年应该完工交房,到现在都没有交房。原告2013年给被告打的电话,被告还承认这个事情,她说她把两万元给了移动公司临时工。移动公司领导说了谁拿了好处费就让退还。
被告梁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诈骗原告两万元,原告是我老公的亲弟弟,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李秀兰也是我老公的亲妹妹,原告的妹妹也没有给我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房买了,签订了购房合同,从移动公司团购的房,2014年10月份交工。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团购认购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从移动家园C区的房,签订了认购单,并且房子在2014年10月份就能交工,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合同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有这么一份合同,但是合同签字不是原告签的,房子的首付款已经交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都是商品房团购认购单一份,虽然原被告都不认可认购单的签名,但原告陈述其按照认购单履行了交付首付款90000元和交付二期款项61840元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从呼和浩特市九州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铁西三期,鄂尔多斯移动家园C区8号楼西单元4层中户面积为104平米的住房一套,单价为每平米3650元,总价款为379600元,原告已经支付房款15184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购买了住房一套,并给付了被告2万元好处费,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万元,更无法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就其主张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慧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