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又称垂直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环节或层次而有交易关系的企业,如制造商与销售商、批发商与零售商,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又称垂直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环节或层次而有交易关系的企业,如制造商与销售商、批发商与零售商,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现实中比较常见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
(1)维持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确定销售商向客户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
(2)搭售,是指销售商在购买方购买其所需要的商品时,要求其以购买其他其不需要的商品为条件,或者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
(3)独家销售协议,又称为排他性交易协议,通常包括一个或者一系列协议,其中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区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处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上述约束。
(4)选择性交易,又称为选择性销售,是指制造商根据特定的资格标准选择销售商的一种销售制度。
(5)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竞争。
但是,如果协议对权利取得人或被许可人强加的限制在内容上超出保护权的范围,或者被保护的权利超出了保护期限,该限制则是非法的。
1.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RPM)。
RPM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涉及渠道的价格政策,是纵向限制的一种最为常见的形式。其基本涵义就是指厂商对经销商的最终销售价格作出不得高于厂商出厂价的规定。设厂商的出厂价为P1,零售价为P2,则RPM价格为P1=P2。这时,零售商的利润为0,渠道的总利润为厂商的利润。RPM的形式有几种,上述的是基本形式。还可以表现为P2<P1(小于等于),其实,P2>P1也可以看成为一种转售价格维持RPM,但是,它的效果与前两种形式相比就大不相同了。正常情况下P2>P1是一个通例,但是如果以RPM的形式出现,就明显具有厂商和经销商合谋的特征,这一直是反垄断法(美国)和竞争法(欧洲)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从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些措施都是对价格加以限制,所以学者们习惯的把厂商规定的最高和最低限价都归人RPM中来。
为使转售价格维持在厂商规定的水平,企业通常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三种主要方式:第一,采用授权特许经营的方式,收取特许费;第二是直接采取合同方式规定转售价格,对违规者进行处罚;第三是采取数量限制的方式,通过规定每个时段(通常是月或者季度)的最低销售量方式,迫使经销商把价格压低到企业规定的水平。这三种措施虽然形式不同,但是在正确估算市场销量的基础上是等价的。
2.区域市场圈定(Exclusive Territories,ET)。也称为区域市场限制(Territorial Restrictions)。所谓区域市场圈定是制造厂商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进行划分,严禁区域内的经销商跨区域进行销售。区域市场圈定是和对经销商的选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区域市场限制又可以分为绝对限制和补偿限制两种:
(1)绝对限制,即严格限制经销商的销售区域,禁止越区销售。这种政策通常是与厂商给予经销商以区域内独家经销权为代价的。但是,厂商又反过来会要求经销商不得代理任何竞争产品,并且承诺一定的销售量。
(2)补偿限制,即在发生越界销售时,销售所得利润要交给销售发生区域的经销商,作为补偿。在我国,这种补偿往往被看作是对越界销售的一种惩罚。
3.独家代理(Exclusive dealing)。在厂商指定的销售区域内只选择一家经销商,由它独家代理厂商的产品,而通常经销商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代理或经营其他相关的竞争性产品。
4.搭售(Tying)。搭售是指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销售中要求对方在购买产品时同时购买关联或者非关联产品。这是纵向限制中一个独特的问题,文献中对其通常做出单独处理。
首先,行为当事人处于不同的经营层次,如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这种不同的经营层次通常称为上游和下游关系。
其次,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通常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形式,有时也会协调一致的行动。
第三,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为复杂,不像卡特尔那样明显弊大于利。
纵向限制与横向限制竞争最大的区别在于,纵向限制竞争一般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首先应该肯定其对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企业进入市场,尤其是推动企业进入外国市场。一个国家的商品或者服务要进入另一个国家,生产商一般得花费比进入国内市场更大的投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则可以为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一定的保障
第二,可以减少搭便车。生产商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产品的权利,使该企业努力推销这种商品,尽量减少商品的运输成本和交易成本,对生产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都有利。
第三,有利于稳定价格。有些纵向限制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的价格约束有利于遏制价格的抬高或暴涨。
第四,有助于改善售后服务。生产商在供货时要求销售商在销售产品后承担对商品的包修、包退和包换等责任,要求电器销售商提供安装和调试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维修服务,等等。这种纵向限制有利于扩大销售和生产,有利于消费者,从而对市场竞争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正因如此,一直以来纵向限制竞争受到较为普遍的肯定,而被限制得较少。
但是,纵向限制竞争在实践中对市场竞争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纵向限制竞争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品牌内部的竞争是同一品牌的不同分销商或者零售商之间的竞争。以在特定地区只委托一个销售商的独家销售为例,其对品牌内部的限制程度取决于其协议限制的严格程度。如果在特定地区只允许一个销售商销售,那么实际上就消除了竞争;如果允许其他地区的销售商进行销售,其限制的程度就越弱。限制品牌内部竞争的目的是维持较高的市场价格,因为销售商越多或者销售量越大,降价的可能性越大。
其二,封锁市场。如选择性销售制度间接地限制了贸易的自由流动,而独家销售协议直接地限制了贸易自由流动。销售商通过与生产商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就取得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限制了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完全排除竞争,从而使销售商封锁了相关产品的市场,其他同类产品的竞争者无法进入该市场。
其三,推动价格卡特尔。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约束会推动商品的高价。因为在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品的销售商就不能开展价格竞争,实际上是在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在市场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这个价格就是一种垄断高价。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一般出现在垄断性的市场上,目的是维护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高额垄断利润。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此外,纵向价格约束因为可以固定销售商的价格,这种协议也有助于不同品牌的生产商在价格方面进行协调。在存在纵向价格约束的情况下,生产商之间的价格卡特尔会更持久和更稳定。总之,纵向价格限制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损害较大,不利于促进某个产品市场上的自由竞争,也不利于维护自由竞争的秩序,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禁止经营者从事这种行为。
上述纵向限制竞争的弊端,充分说明了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应进行适当的规制,目前欧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竞争法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市场本身的竞争性比较弱,目前各类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大量出现且发展较快。首先是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在我国市场交易中非常突出,许多生产商尤其是电器行业都规定零售商的销售最低价格,甚至执行所谓的统一零售价,否则停止向销售商供货。在纵向非价格限制方面,也存在各种表现形态,如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公用企业及行政机关限定交易行为、特许专营、独家销售、独家代理、专卖店、地区销售限制、买断经营,等等,不一而足。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直接损害了销售商的经营自主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损及消费者的利益。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实际上也对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国竞争法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