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